申请人彦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政复决字〔2019〕13号
申请人:彦某
被申请人: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NO.A106159149827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59149827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4月3日1时35分,在站前街兴隆路路口,申请人因没有系安全带被罚款50元,事实是申请人系了安全带,为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59149827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4月3日1时35分,申请人驾驶鲁GL339M小型轿车在站前街兴隆路路口,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该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图片为证,因此,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拾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实际是法律对驾驶人的一种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防止驾驶人因急刹车或者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事件。申请人提出“事实是我系了安全带”仅仅是驾驶人的主观回忆,与违法现场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59149827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1时35分,申请人驾驶鲁GL339M小型轿车在县城站前街兴隆路路口,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作出NO.A106159149827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罚款五十元,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图片、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电子监控图片记录了机动车类型、牌号、外观等特征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能够作为认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NO.A106159149827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59149827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