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9-10-23
申请人郭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政复决字〔2019〕7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临朐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4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产业园管委会在未给申请人任何土地补偿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2日晚上用挖掘机毁坏了申请人的大棚及桃树、苗木等农作物,之后申请人多次到**产业园管委会要求妥善解决此事,**产业园管委会承诺修建龙湖公园时优先处理申请人的事,**产业园管委会不但未解决,并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强行征地量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产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的争执中不慎将量地所用的卷尺损坏,不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非法介入土地纠纷,并用暴力手段将申请人带走,在询问过程中强行给申请人戴上手铐、脚镣,拘禁了申请人长达十多个小时,致使申请人胳膊、脚踝多处受伤淤青肿胀,严重违反了执法程序。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携带任何违法器具,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未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29日9时许,因龙湖公园第二期工程需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在龙岗镇鲍家河村东南方向王某家地里进行土地丈量,申请人因对前期土地征收政策存在不满(其承包土地在第三期工程占地范围内),故意阻挠园区工作人员正常丈量王某家土地,并将丈量土地使用的3卷卷尺损坏,因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在现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但申请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在现场大吵大闹,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民警将申请人带离现场过程中,申请人用手将民警刘某的左手手腕、右手手背抓伤,将辅警曾某的右手无名指及小拇指抓伤,用脚踹了民警张某腹部一下,用脚踹了民警张某腹部、嘴部各一下,导致民警张某嘴部流血受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办案区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申请人不配合,很多提问沉默应对,并拒绝在任何文件上签字,民警于2019年3月29日23时许结束传唤让申请人回家。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申请人损毁的3卷卷尺市场价为人民币五十四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阻挠政府工作人员施工及破坏丈量工具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失,具备违法可责性,故应依法对其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因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情形,因申请人不主动认错,不主动赔偿及消除损坏后果,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宜免除处罚,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抗拒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传唤程序,将办案民警踢伤的行为应予惩处,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15日17时许,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家中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手续,申请人拒不配合并借故离开,导致未能完成送达程序。2019年4月16日16时许,被申请人又到申请人工作单位对其履行处罚前告知手续,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已在告知笔录中注明解释,相关程序已全程录音录像。2019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拒收,办案民警于2019年4月27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9时许,**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现称**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龙岗镇鲍家河村东南方向王某家进行土地丈量时,申请人故意进行阻挠,并将丈量土地使用的卷尺损坏。被申请人接警后,因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申请人在现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申请人拒不配合。被申请人多次警告无效,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申请人阻碍被申请人依法执行职务。2019年4月10日,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申请人损毁的3卷卷尺于价格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4元。2019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执法记录视频刻录光盘、3个卷尺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处理时虽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但从处罚结果上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已对申请人予以大幅度的减轻,且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已经充分考虑了该违法行为的情节,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不利的影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9〕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