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9-10-23
申请人常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政复决字〔2019〕15号
申请人:常某
被申请人: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NO.A10615915953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5915953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6月19日10时16分,申请人驾驶鲁BD35K8小型汽车行驶至兴隆路全福元路段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被申请人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违法”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到交警部门查看相关图片和视频后,认为四张图片中自己所驾驶的鲁BD35K8小型汽车并不在同一位置,且视频中显示,该时段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向前行驶。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异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5915953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6月19日10时16分,申请人驾驶鲁BD35K8小型汽车行驶至兴隆路全福元路段时,将机动车停放在全路段禁止停车的兴隆路全福元路段北侧,且不在停车位上,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2019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四张图片中鲁BD35K8小型汽车并不在同一位置,且视频中显示,该时段申请人驾驶的鲁BD35K8小型汽车在向前行驶”一说,经调看监控,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10时16分32秒驾驶鲁BD35K8小型汽车,在全路段禁止停车的兴隆路全福元路段将车停靠在路边(不在停车位上),10时17分10秒将车向前挪动一次,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驾驶车辆在向前行驶”,之后至10时22分22秒,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路边时间持续达5分12秒之久,且仍未停放在停车位上,明显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5915953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10时16分,申请人驾驶鲁BD35K8小型汽车行驶至县城兴隆路全福元路段时,将机动车停放在全路段禁止停车的兴隆路全福元路段北侧,且不在停车位上,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19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图片、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电子监控图片记录了申请人机动车类型、牌号、外观等特征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能够作为认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NO.A10615915953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A10615915953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15日